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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发出关于印发《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我委制定了《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3月20日

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草、麻黄草野生资源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制止乱采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合理利用甘草、麻黄草资源,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甘草和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实行专营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主管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受国家经贸委的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甘草、麻黄草的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甘草、麻黄草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投资建设甘草、麻黄草围栏护育和人工种植基地。

甘草、麻黄草的市场供应遵循“先国内后国外、先人工后野生、先药用后其他”的原则,优先安排人工种植甘草、麻黄草等中药材供应国内医药市场,适量安排出口;限制饮料、食品、烟草等非医药产品使用国家重点管理的野生中药材资源。

第二章 收购企业和专营企业

第六条  从事甘草、麻黄草收购、供应的企业根据经营范围分基层收购企业(简称收购企业)和负责跨省区调运和辖区内供应业务的专营企业(简称专营企业)。

第七条  收购企业和专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收购、储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并配备中药材质量管理人员。

专营企业必须为医药商业企业,并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比较完善的销售网络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具备上述条件的甘草、麻黄草种植及其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可单独申请收购许可证。出口企业出口本企业人工种植基地的专营产品可申请收购许可证。

第八条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设立1~2个专营企业负责甘草、麻黄草跨省区调运业务和本辖区甘草、麻黄草供应计划的执行。严格控制主产区收购企业数量。

第三章 收购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九条  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并授权发放。

第十条  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应当规定收购单位、经营范围、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十一条 收购甘草麻黄草的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收购许可证。

甘草麻黄草专营企业以及甘草麻黄草提取物(含麻黄素)加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核发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每年10~11月份对甘草、麻黄草收购企业和专营企业的资格和收购、供应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并将专营企业考核和换证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四章 收购供应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第十三条  甘草和麻黄草收购供应计划由企业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根据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采挖量计划,编制收购和供应计划,并于每年12月前报国家经贸委。

第十四条  收购供应计划应分类上报:(1)药材产区收购计划;(2)国内饮片和中成药生产加工需求计划;(3)甘草、麻黄草提取物(含麻黄素)生产企业生产需求计划;(4)国内非药用需求计划;(5)供应出口需求计划。

第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对各地上报的收购供应计划进行汇总,会同农业部、国家药监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监局于每年3月下达甘草和麻黄草全国收购供应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将收购和供应计划分别下达收购和专营企业执行。

第十七条  甘草和麻黄草提取物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整顿未达标的,不予安排收购供应计划。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出口本企业人工种植基地的专营产品可申请收购供应计划。其他出口货源计划的申请和供应组织由指定的专营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要对当年甘草、麻黄草收购供应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和总结,并于12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

第五章 甘草、麻黄草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必须确保不超过自然生产量,并禁止在难以恢复更新地区采挖和收购甘草、麻黄草。

第二十一条 甘草、麻黄草收购、专营企业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下达的收购计划指标,向取得采集证的企业或农户,按指定区域、指定数量进行收购。甘草、麻黄草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的甘草、麻黄草只准许本企业使用,不得转手倒卖。

禁止转让或买卖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甘草、麻黄草的跨区供应的调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建立甘草、麻黄草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统一印制,并根据收购计划和销售合同向负责跨地区供应的专营企业发放,没有准运证的甘草和麻黄草及其制品不得向外发运。

第二十三条  对甘草、麻黄草及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法行为,应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新建以野生甘草、麻黄草作为原料的提取物生产加工企业。对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开办,以及技术和质量水平低、耗能高、污染严重、浪费资源的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要加强甘草、麻黄草资源保护和抚育更新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对无证收购、经营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要予以打击和取缔。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取消其收购经营甘草麻黄草的资格,联合有关部门依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没收货物,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肉苁蓉、雪莲、冬虫夏草等野生中药材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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